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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锋(第2页)

一、“张银匠”商标并非知名牌商标。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材料可知,“张银匠”商标是由被答辩人注册所拥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答辩人是于2015年8月28日受让被答辩人的“张银匠”注册商标,并于同年9月29日变更持有人为答辩人胡柄权。至2016年5月份,答辩人持有此商标不到二年,相关公众对此商标不甚了解。因此,从被答辩人对“张银匠”商标的使用时间即可推知其还构不成牌商标。<p>

二、答辩人所被诉请的侵权赔偿,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的商标与被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通过商标转让、公证得来。对此事实,有答辩人提交的商标转让合同和中州市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予以反证。根据商标法规定<p>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能证明该商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张银匠”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p>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150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150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50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p>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带按照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被答辩人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1500万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非常明显,被答辩人所谓维权只是幌子,伙同他人恶意维权,借以谋取高额暴利才是其真正目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p>

主审法官归纳了原告、被告的陈述要点后,确定争辩内容在于谁才是“张银匠”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被告使用“张银匠”商标是否合法;紧接着就进入了质证阶段,对原、被告等提交的证据就其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论证。<p>

刘律师提供了商标转让合同、商标转让公证、张银匠14、35类商标注册证、工商局商标系统查询结果公证、《烟火红尘》著作权证明文件、出版社、络平台、影视剧等版权购买合同,胡柄权授权的加盟商加盟合同、胡柄权对外印有张银匠的宣传册等一系列准备充分的材料。<p>

最关键性的法庭辩论开始了,刘律师首先发表了代理意见。<p>

审判长、审判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是保障商标合法持有人不受侵害的法律武器,从我方提供的多个证据足以说明原告才是“张银匠”商标的合法且唯一持有人,享有合法专用权。而转让给被告的从工商局商标查询系统中可以证实是“银张匠”,这是严重的张冠李戴。在转让合同中原告也清楚标明转让的是第***号商标,而非“张银匠”商标,在公证及商标转让合同中从未提及到“张银匠”字样,在一个转让额度高达30万的商标转让合同中,被告有义务去主动核实商标的各项合法事宜,工商局的商标公开查询系统是公开透明的对公众开放的查询系统,在转让后的二年,被告也并未对商标提及异意,也就是说被告早已明知原告转让商标的牌名称,仍然主观故意以假乱真,用“银张匠”冒用“张银匠”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保护法》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的;均属商标侵权。<p>

第二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赔偿1500万元商标侵权费用,我方有切实、充份的依据。二年前张银匠在省内加盟连锁店已多达70多家,根据市场评估报告,牌市值估价一千万元,而原告法定代表人海燕女士著有《烟火红尘》一,该是对“张银匠”牌最大的文化营销和宣传,目前该实体版权费用见合同已达500万元。络版权按点击收费,每千字5元,点击量已达五千多万次,络付费收入已达526万元,而影视版权合同高达500万元,这些影视剧、实体中都是以“张银匠”的创业、发展经历为主线,详细介绍了张银匠的整个发过程,目前海燕女士在推广小说上已经花费五百多万元推广费用(见各项单据),这些费用加起来已达2026万元,都是真实可查有合法依据的。被告至今仍然在盗用“张银匠”商标享用原告爆红的络小说和影视作为该牌带来的红利,而被告方近二年利用张银匠为商标的销售收入多达一千多万元,我方只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三分之一赔偿费用,合情、合理、合法。谋取高额暴利纯属无稽之谈。<p>

答辩方:审判长、审判员我方于2015年8月与原告方签定商标转让合同,转让牌当时双方洽谈即为张银匠,而不是银张匠,签定的合同、公证也是“张银匠”商标的转让合同,如果这是银张匠合同,原告方则涉嫌合同欺诈,我方有权起诉。<p>

二、小说只是虚拟事物,不能做为衡量牌价值的参考。原告方提供的各种版权合同我方对此提出异议,有权怀疑其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法庭调查其合法真实性。<p>

三、我方有见证人到场可以证实商标转让时原、被告双方洽谈的是“张银匠”的商标转让合同而不是“银张匠”的商标转让合同。要求我方证人到场。<p>

我看见公司以前加盟部的张军莱走了进来,贼头贼脑的飞快瞟了我一眼,就低着头再也不敢看我,直到走上证人席。这个成事不足败事有余的年青人啊,想多挣点钱,无可厚非,挖公司墙角和别人合谋想通过买断“张银匠”的牌借助公司以前的加盟基础快速发展,也可以理解,但是人贵有自知知明,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个道理,似乎对于现代的年青人根本不能理解,只要能挣钱可以不择手段。可是他们真的不知道世道的险恶。善良的人也可能会运用卑鄙的手段,卑鄙的人也会有良善的举动。<p>

我叹了口气,静静的聆听小张的证词:<p>

姓名:张军莱,性别:男,出生年月:1980年5月4日;民族:汉,籍贯:新野县大古乡李家沟村,住址:中州市平河区江山路97号孙八寨。<p>

2015年8月我原来工作的单位匠心公司委托我和胡总洽谈张银匠的商标转让合同,经过我多方联系,双方最终达成协议以30万元合同价转让张银匠商标。所以当时洽谈的商标是张银匠而不是银张匠。我在公司工作五年,并没听说过“银张匠”的商标,公司一直推广宣传的商标都是张银匠。<p>

刘律师举起手,我方也有证据提交法庭,是被告方证人和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谈话。多年的职业中我学会了很多东西,首先是自保,在一个战场上只有生存下去才有战胜对方的机会,所以自保是每一个人在困境中不可丢弃的生存方法。当年我知道小张和胡胖子暗中来往,为了确保有朝一日我能重操旧业,我特意把小张找来,和他谈了一番话并进行了手机录音,一直保存到今天。<p>

刘律师在法庭上播放了当年我和小张的一段对话,字字清晰。小张的脸青一阵红一阵白一阵。<p>

刘律师:审判长各位审判员,张**做为张银匠的前雇员不可能不了解这个牌的情况,对于这样一个算计前老板,欺瞒现任老板的员工,请问还有什么可信度?一个基本职业道德和操守都不具备的人,他的话敢信吗?明明我的当事人在转让牌之前就明确告知了他,但他还在法庭上指鹿为马,请法庭追究被告方证人证词造假的责任。刑法妨害司法罪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p>

这是和我刘律师事先商定好的以防万一的计谋。一段录音无法甄别它的时间,也就是无法证实这段话是在商标转让前还是转让后说的话,那就咬死是转让前,对于小张的证词同样是无法证实,所以这段录音是推翻证人证词的关键。<p>

小张的录音很好的辩驳了他不知道银张匠的证词,也让胡胖子听到差点当场爆打小张,一场差距悬殊的法庭辩论,就这样结束了,法官当庭宣布择日宣判。<p>

下庭后胡胖子才清醒的意识到二年前自己被我耍了。用30万买了银张匠而不是张银匠,只怪自己当时没落实,落入了我的圈套,现在非常被动,主动要求庭外调解。我对刘律师提了一个要求,当年什么价卖给他的,我什么价买回来,他不吃亏,律师费可以各自承担各自的,我从来不想讹诈谁,我只想保护这个失而复得的“孩子。”<p>

经过法庭的调节,最终我用30万买回了“银张匠”,可以了确一个心病,避免将来牌做大时,胡胖子趁机捣乱,浑水摸鱼,让顾客真假李逵无从分辩。我要为“张银匠”的复出做好全面准备。<p>

作者寄语:<p>

有人说活着,要牛于拉风和拉登之间。<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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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瓜得瓜  夜半阴人来  伐天破道  卧底高专但众人皆知  直播李世民穿成扶苏  守望先锋之佣兵系统  一胎二宝来报到  民国之猎鬼神  我的同学是个妖  我从仙界来  在派出所里吃瓜当团宠  冷少谋猎小娇妻  死太监,放开那个公主  娱乐三人行  涨红  将军盗得一手好斗  娇宠辣妻:老公别贪欢  人间绝色反派爹  土著王爷撩妻实录  教主总想弄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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